日本IP快讯
关于2011年日本专利法的修改
《专利法部分修改法案》已于5月31日经日本国会通过,并作为法律第63号于6月8日被公布。下面从专业人士的观点对这次日本专利法修改的要点进行解说。
I.施行日
根据2011年12月3日政令369号决定为2012年4月1日(仅替换此项 2011年12月16日)
II.修改概要
1.发明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范围的扩大(第30条)
在现行法中,由具有可获得专利的权利(注:即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申请权)的人的行为导致发明成为公知的情况中,仅在通过实验行为或刊物发表行为等规定行为导致发明成为公知时,才可适用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例如,对于由自己的销售导致发明公知就不能适用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于由具有可获得专利的权利的人的行为导致发明成为公知,即使是通过包括销售或电视发表的任何行为(除了国内外专利文献等公开),也可适用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第30条第2项)。
因此,迄今为止有很多案例是由于在第1国专利申请前的销售等公开而导致发明新颖性丧失,最后放弃向日本申请专利,但在修改专利法施行后对此类向日本的专利申请应当积极考虑。但是,想要适用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需要在公知日起6个月内提出日本专利申请或PCT申请。
2.对无效程序中订正制度的变更
(1)在提起无效程序审查决定取消诉讼后,不可请求订正程序(第126条第2项)
在现行法中,专利权人对于由日本特许厅审查官作出的专利无效程序审查决定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审查决定取消诉讼时,可在提起之日起90日内请求订正程序,以减缩限定权利要求范围。但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不能请求该订正程序。
(2)答复审查决定予告时可请求订正(第164条之2第2项)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在对专利无效请求的审理中审判长将作出无效程序审查决定时,应当在作出之前先予告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可在审查决定予告之日起规定期限内请求订正以对权利要求范围进行减缩限定等。日本特许厅审判官对订正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应当被无效进行审理并作出审查决定。
因此,在收到审查决定予告时,这很可能是最后的订正机会,所以专利权人应当慎重考虑如何对作为无效审理对象的权利要求进行适当的订正以消除无效理由。
3.对于普通实施权等(注:包括中国专利法中的独家实施许可)即使未登记也可对抗专利权的事后取得者(第99条第1项)
在现行法中,普通实施权人如未在日本特许厅登记其普通实施权,对于在事后取得该专利权的人不能主张其普通实施权的效力。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废除了普通实施权的登记制度,普通实施权人即使未登记,也可对在普通实施权发生后取得该专利权的人主张其普通实施权的效力。
4.对涉及冒认申请等的专利权正当权利人可请求权利转移(第74条第1项)
在现行法中,当不具有可获得专利的权利的人的专利申请或属于违反共同申请义务(第38条)的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时,具有可获得专利的权利的人(正当权利人)只能采用通过无效请求将该专利权无效的对策(第123条第1项第6号)(平成21年(ワ)第297号)。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当不具有可获得专利的权利的人的专利申请或属于违反共同申请义务的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时,正当权利人可以对该专利权人请求专利权的转移。该转移请求权,通常在诉讼中主张,胜诉时根据生效的胜诉判决向日本特许厅进行专利权转移登记申请手续。
5.一事不再理效力不适用第三人(第167条)
在现行法中,专利无效审查程序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一旦生效,任何人都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及同样的证据提出同样的无效请求,即一事不再理效力起作用。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一事不再理效力仅适用该无效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及参加人,不适用于除此以外的第三人。换言之,即使在无效程序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生效后,该生效决定的当事人及参加人以外的第三人,仍可以同样的事实及同样的证据提出同样的专利无效请求。
6.具有正当理由时耽误期限的救济
(1)在现行法中,如未在PCT申请进入日本国家阶段后2个月以内(“译文提出期限”)向日本特许厅提出说明书等的日文译文,该进入日本国家阶段申请将视为撤回,对此视为撤回未作救济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对在译文提出期限内未提出译文的情况有正当理由(Due care)时,自该理由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译文提出期限起1年内,可向日本特许厅提出译文(第184条之4第4项)。该修改规定是为了与PLT相一致。
(2)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即使耽误了专利费的维持年费的缴费期限,还耽误了6个月的双倍额滞纳金期限,对于双倍额滞纳金期限的耽误有正当理由(Due care)时,在该理由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双倍额滞纳金期限起1年内,仍可缴纳专利费(第112条之2第1项)。该修改规定是为了与PLT相一致。
7.再审的限制(第104条之4)
在专利权侵权诉讼中,以专利有效为前提维持专利权人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对该专利权的无效程序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生效时,考虑到该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生效,可成为对在先的专利权侵权诉讼生效判决的再审事由(民诉第338条第1项第8号)。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在上述情况中,在先的专利权侵权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在对在先的专利权侵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提起的再审诉讼中,不可主张该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已生效。
因此,侵权嫌疑人一方应当努力尽早取得无效程序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8.废除了他人商标权注销后1年内的商标注册排除效力(商标第4条第1项第13号)
废除了不可将商标权自注销之日起未经过1年的他人商标或与之类似商标注册的现行法规定。
- 本欄編輯
- 日本专利代理人 大贯 进介
中国专利代理人 张 小珣